某中学供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案

日期:2020-04-24 17:50:01 来源:​兰溪市卫生监督所 浏览量:​
分享:
     

朗读


 

承办单位:兰溪市卫生监督所

承 办 人:钟凤明、杜彬帆

撰 稿 人:钟凤明

[案情介绍]

2017年5月23日,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兰溪市某中学采取饮用水水样,并将水样委托兰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根据兰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7年6月12号出具的浙(兰)疾控检字第2017-00319号检验报告,兰溪市某中学2017年5月23日供应的饮用水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该中学未设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规定。考虑到该中学无违法收入,供水存在客观困难,积极进行了整改,对水井、蓄水池进行了清洗消毒,并进行了水管改造,并且尚未发现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及其它不良后果。综合上述因素,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程度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关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罚款150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17年9月30日向该中学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2017年10月13日向该中学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缴纳了罚款。

[案件评析]

主体明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案认定的违法主体、违法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为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中学2017年5月23日供应的饮用水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违法事实。

适用法律正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所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更恰当。

处罚内容合法适当:考虑到该中学无违法收入,供水存在客观困难,积极进行了整改,对水井、蓄水池进行了清洗消毒,并进行了水管改造,并且尚未发现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及其它不良后果。综合上述因素,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程度较轻,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关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罚款150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思考建议]

1、在本案中,项目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不是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因素,是否符合吸收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

2、在本案中,虽然未接到该中学服务人员水质投诉及当地医疗卫生机构水源性疾病的投诉,但在案件查处中,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应该主动对不合格水质对社会的影响结果开展调查?